房地产项目违法点汇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房地产项目违法点汇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关键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住建部门、水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处罚案例:

1、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海水行罚〔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2019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在广州市海珠区凤和商业广场项目工地向城镇排水设施(雨水管)排放施工泥浆。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向该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询问调查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2019年3月6日前采取补救措施,清理施工泥浆。当事人违反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处罚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临城管行处字(2021)BC1-04007《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临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武汉路与沂蒙路交会蓝钻庄园存在雨污混接现象,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19条第2款之规定。

处罚依据: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48条。

3、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昌水务罚字〔2020〕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经查实,2020年10月13日,新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七北路10号雨污分流地区将雨水污水管网相互混接。其行为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作为证据。

处罚依据:2020年12月9日,本行政机关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新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作出罚款6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4、临沂市城市管理局:

2020第BC1-04018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临沂天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北城新区柳青河东路与天津路交汇处天泰华府小区内,施工时将雨水管道接入污水管道,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临沂市城市管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LY20-144CF第一档。

5、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杭综执(直)罚字〔2020〕第110202200709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2020年07月01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杭州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3—3标项目工地公办区及宿舍区内雨水收集管沟的走向,是接入化粪池,后经过纳管直接排放天目山路一侧的城镇排水设施污水井内。当事人中铁十四局集团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属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行为。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

6、济南市长清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济长综执罚决字〔2021〕第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当事人在长清区恒大绿洲小区内擅自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排放污水至北大沙河的行为,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

处罚依据: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7、深圳市龙华区水务局:

深龙华水政罚字[2020]第2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2020年7月10日,经龙华排水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技术协助,我局执法人员对阳基御龙山家园排水问题进行检查。深圳市富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御龙山家园项目的建设方,目前该项目已投入使用,现场检查发现,阳基御龙山家园5B栋与1B栋之间的雨水井存在楼梯污水出户管接入,雨水井存在粪渣污水流入,存在雨污混接导致排水口污水直接排入丹坑水支流。2020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阳基御龙山家园排水问题进行复查,龙华排水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技术协助。现场检查发现,该小区5B栋与1B栋之间的雨水井已无污水管接入,丹坑水支流阳基御龙山家园段排水口已无污水流入。

处罚依据: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深圳市水务局印发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罚款处罚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

8、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粤穗南综执(三)罚字〔2020〕187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广州方圆辉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南沙区黄阁镇林荫路所建设的叠翠峰小区,在建设中存在“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行为,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九条“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局:

兰城安(直属二)行罚字〔2020〕第00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2019年12月31日,兰州众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金水湾以北,锦河丹堤以南擅自将众邦国贸产生的污水混接至雨水管网,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处罚依据: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10、浦东新区城管执法局:

第2211904004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于2021年01月2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下盐路4012弄77号实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2、《现场情况示意图》;3、《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4、《询问笔录》。该行为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11、 聊城市城市管理局:聊城管行处字〔202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经查实,2020年11月14日,山东成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路与鲁化路路口东南角进行热力管道施工中,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造成污水流入青年渠。 上述行为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

处罚依据: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12、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青综法罚决字〔2021〕B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青岛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政公用执法大队执法人员2021年4月20日查,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市北区瑞海北路29号“欢乐滨海城B-3-05B地块项目”施工过程中,将冲洗施工车辆后产生污水直接排入瑞湖路雨水管网。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绍兴市越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绍越综执罚决〔2020〕0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2020年7月13日20时55分,被处罚人在绍兴市越城区洋江西路地铁二号线越西路站北侧城市道路雨水井处,使用水管将洋江西路地铁二号线越西路站工地北侧临时出入口施工作业产生污水冲洗排入雨水井,造成了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现场照片等音像记录证据》、《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行为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14、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

顺水罚字﹝2021﹞第09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北京京禹顺环保有限公司维护检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时没有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15、 无锡市惠山区城市管理局:

处罚事由:2020年4月7日,无锡市融惠置业有限公司在惠山区洛社镇惠洲大道与新兴东路交叉口融创米兰三期项目的工棚区向城镇排水设施随意排放生活污水的行为是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16、东营市东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东区综执罚字〔2021〕第19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排放不达标污水,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2条的规定。

17、 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

怀水罚字[2019]第44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从事污水处理,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未跟踪记录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18、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局:平城管罚决字〔2021〕第W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逾期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9、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费执法罚字2019ZJ0015《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接县住建局转办函,费县富翔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04月15日擅自停运部分污水提升泵,导致部分污水在费县经济开发区文体活动中心西北角(洪沟河滨河路)桥下的排水管口持续性流出。该行为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法性质属擅自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20、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温鹿城法处字[2017]第026-00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2017年1月17日检查发现,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提升泵(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康城路康城四组团南面)出现故障,运行异常,导致康城二、三组团住宅区污水无法正常进行处理,未排放至市政管网,部分污水溢入丰门河,造成严重后果。该行为已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21、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昆开综案字〔2020〕第060007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22、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青综法罚决字〔2021〕B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上海寻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青岛地铁一号线瑞金路地铁站项目劳务分包施工中擅自穿凿重庆中路与瑞金路交汇处南侧公交车站车行道污水管道,造成瑞金路排水设施冒溢。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衡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衡城管)罚字(2021)第(5103)《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2021年5月14日9点40分经执法人员巡查发现,位于人民路与昌明大街交叉口西北角枣强县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太和新都会住宅小区项目,未经排水主管部门许可,未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擅自接驳城市排水管网。

处罚依据: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依据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24、 北京市海淀区水务局:

〔2021〕第67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于2011年7月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院南门外东侧排水口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25、东营市东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东区综执罚字〔2021〕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排放不达标污水,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2条的规定。

26、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

京延永宁镇罚字﹝2020﹞080040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2020年12月10日,在区水务局牵头的联合执法检查中,北京八达岭酒业有限公司因有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行为被查获,本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改正采取相关的治理措施,并接受复查。此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27、成都市水务局:成水务罚【2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成都锦城华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华区天祥滨河路、望平滨河路改造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覆盖雨(污)水检查井,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28、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渝城管罚〔2020〕1010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2020年4月16-17日,保亿荣耀置业(重庆)有限公司在南岸区大沙溪保亿重庆弹子石A5-1-2/06地块,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擅自排水,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排水设施保护方案。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3.10.02

生效日期:201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于 2021-06-21 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