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衡阳**源局与中国**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诉被告中**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告辩称

被告中**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最**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巨大,衡阳**民法院只能审理5000万元以下的案件,且该院曾参与过本案《预约用地协议》的谈判和签署工作,应当整体回避。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在衡阳市签订一份《预约用地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分期分批提供1592亩的土地,首期通过挂牌出让给被告120亩,价格按四类用地每亩38万元,在土地供应实施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市报请上级批准导致土地价格调整的,其增加部分由被告负责。原告认为经过2008年、2014年衡阳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基准价格两次提价后,已远远超出原协议约定的价格。原告请求本院确认《预约用地协议》中的土地价格按被告竟买土地时衡阳市人民政府调整的价格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衡阳市,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预约用地协议》的约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1亿元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省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湖南**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衡中法立管初字第8号
  • 法院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

  • 法定代表人邹**,局长。

  • 委托代理人胡启明,男,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何薇,女,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清明

  • 审判员周永洲

  • 审判员龙飞

  • 书记员王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