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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护厅与沈**等10人(原告名单附后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等10人(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保护厅(以下称被告)环保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等10人的诉讼代表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和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8日,被告针对原告查处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申请,作出《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为:一、关于该工程涉嫌未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我厅已于2013年8月30日进行立案。经调查,因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未装料投运,该工程尚处于带电调试中,不存在违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环境违法行为。二、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装料许可申请已于近期获国**全局批复,涉案项目即将装料投产。项目投产后,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方可投入正式运行。届时如该工程未经验收擅自投入运行,我厅将依法进行查处。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的证据如下:

1、《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浙环辐〔2010〕29号)。

2、《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补充报告审批意见的函》(浙环辐〔2011〕11号)。

3、《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澉浦段线路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批复》(**环辐〔2013〕20号)。

证据1-3,证明该工程建设内容。

4、郁召法等6人《查处申请书》。证明郁召法等6人曾于2013年8月提出查处申请。

5、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案卷。

6、《关于郁召法等6人申请查处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违法行为的答复》。

证据5、6,证明被告已履行查处职责。

7、沈**等10人的查处申请。证明原告的请求查处涉案工程的申请及被告受理时间。

8、《关于举行“秦山—2014”浙江省核应急联合演习的通知》(浙核办〔2014〕9号)。证明核电厂首次装投料前,需组织场内外联合演习。

9、《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10、沈**等10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沈**等10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11、《关于沈**等10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12、国网**力公司《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情况说明》。证明建设单位说明线路调试情况。

13、浙江省电力设计院《关于方家山核电送出线路情况说明》。证明第三方专业单位证明线路处于调试状态。

14、国网**力公司《关于方家山核电厂500千伏送出工程剩余12户房屋不能按期搬迁导致影响核电厂正式投产的情况汇报》。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查处职责时,工程尚未正式投运。

15、《关于要求尽快解决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沿线居民住宅拆迁工作的函》(浙环函〔2014〕362号)。证明被告履行了监管职责。

16、《关于颁发u003c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一号机组首次装料批准书u003e的通知》(国**[2014]180号)。证明原告申请履行查处职责期间该工程尚未装料。

17、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2014]28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

被告提供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保部令第5号)、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号、《**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2012〕52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生态影响类》(HJ/T394-2007)。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经过原告房屋周边。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项目应当办理电离辐射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方可投入使用。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涉案项目已于2012年4月建成投产。原告申请被告查处涉案工程,被告答复称涉案工程处于带电调试中,尚未装料投产,不存在违法投入使用问题。该事实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矛盾。被告属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2、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查处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房屋权属。

2、《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3、(2014)浙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014)浙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电厂送出工程已于2012年4月投产使用。

4、浙政复[2014]28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2014年7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查处涉案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申请。经查,涉案项目于2011年4月开工建设,2012年12月13日建成,后处于调试状态,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也未正式运行。经再向有关单位核实,涉案项目尚未取得首次装料批准和运行许可。2014年8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向项目建设单位国网浙**力公司发出《关于尽快解决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沿线居民住宅拆迁工作的函》,敦促其按规定程序申请涉案项目竣工环保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并告知在规定时间内该工程未经验收擅自投入正式运行的,被告将依法查处。二、被告作出的《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依据的事实真实、客观,原告起诉援引的基础事实有误。原告诉嘉兴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与本案无关。判决中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500千伏送出工程于2012年4月建成投产”的表述模糊,与国家民用核设施管理监督的相关规定、被告2013年10月对该项目现场检查中查明的“项目建成带电调试”事实、国网浙**力公司的工程情况说明、浙江省电力设计院的情况说明等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涉案项目正式投入运行的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以被告作出的《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3、14-1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调查结果片面。证据6,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涉案项目没有投产且带电调试的表述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答复合法。证据9、17,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2、13,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判决中认定送出工程于2012年4月建成投产相矛盾。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真实性还需核实。证据2、4,没有异议。证据3,判决中认定送出工程于2012年4月建成投产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生效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被告审批,被告具有监督检查该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存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法定职责,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2-16,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同原告提供的证据4,前已作认证。其他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经过嘉兴市海盐县、海宁市、桐乡市。2010年7月28日、2011年2月22日、2013年9月23日,被告审批同意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及补充报告。2011年4月该工程开工建设,主体工程于2012年12月13日建成。此后,该工程所属厂站内设备及配套送出线路进行调试。

原告房屋因涉案工程需要搬迁,因未达成协议,2014年7月20日,原告以涉案工程在未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违法为由,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被告向有关单位核实,确认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尚未取得首次装料批准和运行许可,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也未投入正式运行。故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4]28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等10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海盐县澉浦镇保山村村民郁**等6人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涉案工程未办理电离辐射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违法投入使用的行为。被告经向国网**力公司、浙江**计院、嘉**公司进行调查后,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郁**等6人申请查处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违法行为的答复》,载明,涉案项目未投运,工程尚处于带电调试中,不存在违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环境违法行为。

2014年9月1日,国**全局向秦山**公司和中核核**限公司作出《关于颁发u003c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一号机组首次装料批准书u003e的通知》(国**[2014]80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被告审批,被告具有监督检查该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存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必须向国**全局提交《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允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装载核燃料(或投料)进行启动调试工作;在获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国网**力公司的工程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27日开工,2012年12月13日竣工并投入试运行,而非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情形。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在2014年9月1日方获得国**全局批准首次装料活动,原告在此前认为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沈**等10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等10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西行初字第15号
  •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沈**等10人(原告名单附后)。

  • 诉讼代表人沈**。

  • 诉讼代表人姜**。

  •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306号。

  • 法定代表人徐*,厅长。

  • 委托代理人顾培龙,该单位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叶劲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呈虹

  • 审判员吴俊洁

  • 人民陪审员狄建华

  • 书记员何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