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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衡阳**物管理局、衡阳市**生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衡阳**物管理局、衡阳市**生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衡阳**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衡阳市**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衡阳**物管理局签订了《南岳大庙香灰与垃圾拖运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某承包将大庙香灰与垃圾拖运至烧田垃圾场倾倒。由于被告衡阳**物管理局与被告衡阳市**生管理局未就垃圾倾倒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9月15日晚上,原告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拖运香灰与垃圾到垃圾场被不允许倾倒,原告李*某发现栏杆锁住,只好在狭窄、坡陡的路面立即刹车,由于货多未稳,两边柴多,倒车时不慎翻入路边深坎,导致车毁人伤的事故。原告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与两被告没有协商好垃圾倾倒事宜而导致倾倒垃圾受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失2000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南岳大庙香灰与垃圾拖运承包合同终止协议》,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衡阳**物管理局于2010年9月25日终止拖运承包合同;

2、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衡阳市**生管理局在垃圾场设栏杆不允许原告车辆进入垃圾场;原告车辆坠车现场及被毁状况;

3、《南岳大庙香灰与垃圾拖运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衡阳**物管理局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了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物管理局辩称,第一、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李*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与被告衡阳**物管理局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南岳大庙香灰与垃圾拖运承包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因乙方操作或管理不当,造成人身伤亡、火灾等事故发生,其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第二、《南岳大庙香灰与垃圾拖运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不能把有火源的香灰、垃圾拖至异地,严禁发生火警、火灾。2010年9月15日晚上,原告李*某运载有明显火源的香灰到垃圾场,被衡阳市**生管理局阻拦,禁止进入垃圾场倾倒,也是原告李*某违规所致,衡阳**物管理局没有过错。第三、南岳大庙香灰与垃圾在事故发生前后均运往烧田垃圾场倾倒,不存在原告李*某在诉状中称的衡阳**物管理局与衡阳市**生管理局就垃圾倾倒事宜达成一致的说法。故原告李*某诉求衡阳**物管理局赔偿车辆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衡阳**物管理局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阳**物管理局为支持自己的辩驳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南岳大庙香灰与垃圾拖运承包合同》,拟证明(1)根据第四条第7项约定,衡阳**物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负责;(2)根据第四条第3项约定,2010年9月15日晚上,原告李*某运载有明显火源的香灰到垃圾场,被衡阳市**生管理局阻拦,禁止进入垃圾场倾倒,也是原告李*某违规所致。

2、票据凭证,拟证明衡阳**物管理局在事故后补偿了原告李某某3000元现金。

被告衡阳市**生管理局辩称,衡阳市**生管理局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对南岳区产生的垃圾倾倒进行管理,原告李*某运载有明显火源的香灰是绝对不能进入垃圾场倾倒。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李*某驾驶的是报废车辆并严重超载,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被告衡阳市**生管理局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衡阳市**生管理局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诉衡阳市**生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阳市**生管理局为支持自己的辩驳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关于南岳区垃圾进入垃圾场倾倒相关事宜会议的通知及通知签收表和到会签到表,拟证明衡阳市**生管理局依法对垃圾倾倒事项进行管理。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某某、被告衡**物管理局、被告衡**卫生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2日,原告李*某为乙方与甲方被告衡阳**物管理局签订了《南岳大庙香灰与垃圾拖运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李*某承包南岳大庙香灰与垃圾的拖运。承包期为一年,承包金为47000元。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因乙方操作或管理不当,造成人身伤亡、火灾等事故发生,其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第四条第3项约定:不能把有火源的香灰、垃圾拖至异地,严禁发生火警、火灾。原告李*某用于拖运垃圾的车辆是2006年前从他人处转让的旧车,价格5万元左右,车型为东风145,限载5吨,自2006年来一直未年检。2010年9月15日21时许,原告李*某驾驶上述车辆,超载到南岳区烧田垃圾场倾倒香灰,因垃圾场进口被铁栏杆锁住,原告李*某在倒车时不慎人车坠入路边山坎。事后原告李*某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车辆被其直接作废品以8000余元处理。2010年9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管理局签订了终止协议,被告**管理局同意付给原告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的承包金20000元。事后,被告**管理局另补偿了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自2006年以来一直未将所购车辆进行年检,事发后亦未向交警部门报案,由交警部门进行勘察、鉴定。现该车已被原告作报废处理,对车辆本身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及事发时原告操作恰当与否不能作出评断,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基于此,在无其他证据证实两被告对汽车的倾翻当场存有直接过错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应推定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在本次事故当中,被告衡阳**物管理局无过错,没有法律规定的和约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阳市**生管理局烧田垃圾场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系正当行为,亦无法律规定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李*某驾驶多年未年检车辆并超载,加之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李*某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衡阳**物管理局、被告衡阳市**生管理局与坠车事故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加之原告对车辆的损失认定系其自己主观臆断,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南岳**理局、被告南**管理局连带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岳民初字第19号
  •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南岳区人,个体司机,住南岳区南岳镇北支街78号。

  • 委托代理人杨益长,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衡阳**物管理局。

  • 住所地:南岳区南岳镇北支街2号。

  • 法定代表人谭**,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杨子江,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南岳区人,南岳区文物管理局党支部书记,住南岳区南岳镇金简路71号。

  • 被告衡阳市**生管理局。

  • 住所地:南岳区南岳镇吉祥街92号。

  • 法定代表人何**,局长。

  • 委托代理人黄先进,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衡阳市南岳区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宿舍。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聂军

  • 书记员旷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