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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平诉衡阳**理局、第三人阳华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甲诉被告衡阳**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第三人阳*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阳*甲诉称,阳*甲于2001年9月14日取得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商业新村88栋105号房屋的所有权,房产权证号为0012818。然而,在阳*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母冯某某于2002年10月19日利用虚假交易资料在市房产局将阳*甲上述房屋办理登记在其自己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00149776。尔后,其母冯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又将该房屋以117850元的房价出售给了第三人阳*(系其子),市房产局对该房登记后为阳*核发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08065457。阳*甲于2012年6月知道自己的房屋已经过户的情况,曾多次要求冯某某、阳*返还房产,而他们都各说其理。阳*甲认为,市房产局核发给阳*08065457号房屋产权证系市房产局凭冯某某提交的虚假资料予以登记核发的,市房产局核发给冯某某的房屋产权证系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具合法性,故请求依法撤销市房产局向阳*核发的08065457号房屋产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阳*与阳*甲系姐弟关系。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商业新村88栋105号房屋原系公有房屋,1993年6月因房改,阳*甲取得该房屋80%所有权,1997年取得100%所有权,当时该房建筑面积为53.03平方米,2001年7月经相关部门批准,该房扩建,房屋总面积为84.18平方米。2002年10月9日,阳*甲母亲冯某某向市房产局提供伪造阳*甲书写和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请求办理过户手续报告,要求将该房过户至其名下,市房产局相关部门于2002年10月19日签置“审查合格”,但在同年10月9日即为冯某某颁发了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014977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0月27日,冯某某将该房卖给其子阳*,并在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2012年6月,阳*甲获知其所有的房屋被冯某某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曾多次要求冯某某、阳*返还该房未果,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本案阳*甲之母冯某某向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提供伪造阳*甲签名的交易资料,其行为违法,因此取得市房产局为其颁发本属阳*甲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但第三人阳*取得该房产并无违法行为,属善意取得,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阳*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雁行初字第14号
  •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阳*甲,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袁友谊,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衡阳**理局,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南路69号。

  • 法定代表人盛良平,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阳*,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莉萍

  • 审判员刘宏高

  • 人民陪审员李仕英

  • 书记员肖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