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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陈**与衡阳市水利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陈**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水利局扣留履约保证金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经湖南省水利厅批准,被告衡阳市水利局委托衡阳**有限公司在湖南**户网站发布《湖南省衡阳市湘江流域部分县、市边界河流砂石开采权拍卖公告》,公告事项为将包括衡东县、衡山县湘江鳖洲河段在内的砂石开采权进行公开拍卖,出让年限为五年;报名条件要求为,在近2年内没有违法采砂记录、拥有符合有关管理规定的采砂设备及岸上分筛设施的,以及与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采砂设备签订了合作采砂协议共同开采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均可参加竞买;竞买者可于2014年2月24日15时前向拍卖公司提出申请、购买相关文件资料,向拍卖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缴纳竞买保证金并向衡阳**定银行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方能办理登记手续、取得竞买资格。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给衡阳**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出资证明》称,其参与竞买活动的2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竞买保证金的出资人,包括原告彭**、陈**。第三人由此取得竞买人资格。2014年2月25日,原告彭**、陈**分别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砂专项整治办公室账户汇入250万元和150万履约保证金。2014年2月26日,拍卖活动如期在衡阳市雁城宾馆公开举行,第三人竞得衡东县、衡山县湘江鳖洲河段的开采权;二原告因故未参加竞买活动。之后,原告及证人刘*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一直未将原告汇入衡阳市**治办公室账户的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二原告400万元保证金,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资证明》中“彭**、陈**”的签名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对《出资证明》中“彭**、陈**”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了(2015)文检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出资证明》中‘‘彭**、陈**”的签名不是彭**、陈**本人所签。司法鉴定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由县级以上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洞庭湖区及湘江、资水、沅水、澧水干流的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由市(州)水利(水务)局负责组织”;第十一条规定,“采取拍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的,由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办理拍卖有关工作”。本案河道砂石开采位于衡东县、衡山县湘江边界河段,被告市水利局系该流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涉案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应由被告负责组织。2014年1月27日,被告委托衡阳**有限公司在湖南**户网站发布“湖南省衡阳市湘江流域部分县、市边界河流砂石开采权拍卖公告”,决定将包括衡东县、衡山县湘江鳘洲河段在内的砂石开采权公开拍卖,公告对竞买对象、手续的办理作了规定。2014年2月25日,原告彭**、陈**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衡阳市**治办公室账户汇入履约保证佥400万元。2014年2月26日,经公开拍卖,第三人竞得涉案河段砂石开采权。原告以其未参与竞买,被告市水利局在没有得到原告身份信息和授权的情况下,将其缴纳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让第三人履约保证金和竞买保证金,侵害了其财产权,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彭**、陈**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所诉内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是独立参加涉案河道砂石开采竞买,并非与第三人联合报名参加竞买。经查,2014年2月24日的出资证明仅仅是缴款之前竞买者向拍卖公可作出的承诺,说明各交款人均系代第三人交款。经鉴定,该出资证明原告虽未签名,但在以后的行为中予以追认。即2014年2月25日的缴款、收款收据的开据情况可以证实;2014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对原告彭**及刘*的谈话笔录也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合伙,且系自认。此外,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可印证。因此,原告主张其是独立参加涉案河沙开采竞买,并非与第三人联合报名参加竞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被告不愿承担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的责任,并未违反《湖南省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的《出资证明》经司法鉴定并非原告的签名,对此,第三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司法鉴定费用的责任。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陈**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第三人衡山文**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彭**、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联合报名参加竞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于2014年2月25日向衡阳市**治办公室账户汇款共400万元,系其独立于第三人之外的个人的竞买行为。3、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阳市水利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缴纳4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代第三人衡山文**限公司交款,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合伙报名参加河道砂石开采权竞买。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11号
  •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经商,;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经商,系彭**之妻。

  •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水利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祝融路21号。

  • 法定代表人:岳*,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肖志华,衡阳市水利局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谢力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衡山文**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长江镇永丰村4组李**码头。

  • 法定代表人:文*,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丹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江华

  • 代理审判员张少波

  • 代理审判员刘柯岑

  • 代理书记员申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