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富投资 V. 甘肃世恒——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2012-05-10 22:3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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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对赌协议在现实中的并购、融资中应用广泛,是私募中的投资者保障利益的重要条款。但现实中不可避免的存在“不认赌服输”的投资方或者被投企业,一旦双方对簿公堂,对赌协议的合法性就要受到更加严格的审查。而对赌协议是否被司法判决承认,也将决定私募未来投资方案的设计。不幸的是,在被誉为“对赌条款无效第一案”的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一案中,对赌协议的地位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
1. 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
2007年11月1日,海富投资与被甘肃世恒(订立合同时名称为“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香港迪亚、陆波(香港迪亚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一份《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其中约定:甘肃世恒注册资本为384万美元,香港迪亚占投资的100%,各方同意海富投资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甘肃世恒进行增资,占甘肃世恒增资后总注册资本的3.85%,香港迪亚占96.15%(即2000万中的114.7717万元为新增注册资本,剩余1885.2283万元为资本公积金)。
《增资协议书》中包含的“对赌协议”,主要内容是:《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业绩目标约定“如果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投资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投资有权要求原股东香港迪亚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对赌条款”是否有效。 [1]
2.本案对赌条款的有效性分析
表
3
|
一审法院观点 |
二审法院观点 |
对赌条款性质 |
(1)该条款涉及企业净利润,是对于合营企业利润分配的约定。 (2)该条规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也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1)该约定仅是对目标企业盈利能力提出要求,未涉及具体分配事宜。 (2)约定利润如实现,甘肃世恒能依据《公司法》、《合资经营合同》等规定获得各自相应的收益,不妨碍其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3)该条款使得海富投资作为投资者不论世恒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故海富投资除已计入世恒公司注册资本的114.771万元外,其余1885.2283万元资金性质应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 [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 |
有效性认定 |
该条款中甘肃世恒对海富投资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 |
该条款“名为联营,实属借贷”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 |
但笔者认为两审法院的判决都有瑕疵。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纵增资协议书全部内容,海富投资支付2000万元的目的并非仅享有世恒公司3.85%的股权,期望甘肃世恒公司经股份制改造并成功上市后,获取增值的股权价值才是其缔结协议书并出资的核心目的,即对赌条款涉及的是投资方股权的价值,而不是利润分配,与公司收益分配并无直接关系。故而就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仅是对目标企业盈利能力提出要求,而非“未按照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更何况,“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的公式也说明了海富投资补偿金额与甘肃世恒的净利润是负相关关系,在净利润低于1200万时,补偿金的数额大于净利润,根本不能归属于“分配”的关系。故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若本案的投资方式被认为是联营,那也只能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式联营,在这种联营下,企业之间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而不要求共同投资、共担风险。所以,二审法院认为对赌条款破坏风险共担机制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
其次,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使得海富投资“无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说法是错误的。如果2008年 甘肃世恒的盈利达到目标,而2009年又突然破产,则海富投资根本不能从中获利,达到所谓“旱涝保收”的结果。
再次,既然二审法院认为对赌条款实际上为借贷,为什么认定借贷的数额是1885.2283万,而不是所有的投资额2000万,毕竟补偿金额的计算是以总投资金额为基准。因此这种人为的切分不符合逻辑。
最后,海富投资的股权比例仍为3.85%,不管世恒公司经营业绩如何,海富投资都需根据其股权比例获得收益。在甘肃世恒净利润超过3000万时,海富投资仅能根据3.85%的股权索取分配,而借贷机制下其却能足额收回本金利息,数额超过3.85%的索取额。故而,二审法院没有认识到对赌条款实质上是各方对公司估值和未来业绩发展的一种特殊安排、是在信息不对称环境下的激励制度,妄言“实为借贷”是认定事实错误。
(3)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只能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 [6] ,而甘肃高院却用司法解释去判定对赌条款无效,是错误的。虽然该条司法解释说“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但却未言明违反哪一条,事实上也根本不存在此种法律法规。如果真的存在这样的法律法规,甘肃高院没有理由不引用这些法律法规,而援引根本没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进行裁决。
表 4 不同法律法规对“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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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条例 |
行政许可法 |
合同法 |
合同法司法解释 |
法律、行政法规 |
可以* |
可以 |
可以 |
可以 |
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 |
可以 |
可以 |
不可以 |
不可以 |
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 |
不可以 |
可以 |
不可以 |
可以 |
地方性法规 |
不可以 |
可以 |
不可以 |
不可以 |
地方性规章 |
不可以 |
可以 |
不可以 |
不可以 |
*“可以”代表《公司登记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用来认定合同无效。
这种用非法律法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在金融案件中十分常见。原因之一是中国法律体系中对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的规定十分混乱,见表 4,但即使是这样,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可以用来认定合同无效;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国家对于金融业的严格控制和监管,使得任何规范都能有等同于法律的效力。 [7]
其次,由于二审法院对对赌条款的性质认定存在瑕疵,所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也是不恰当的。同时该司法解释出台于1990年,早已不适用目前的市场环境,应该被废止。甘肃高院搬出如此古老的司法解释是在令人费解。
3. 本案可能产生的影响
对PE而言,法院认定对赌协议因为违反了风险共担而无效(未必被认定为借贷),使得PE难以用这种激励制度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难以保证自身利益的有效实现。同时,失去了对赌条款,PE只能寄希望于在投资前进行更加详尽的尽职调查,而这一程序无疑增加了投资成本,使得PE的发展速度减慢,总体投资规模缩水,对实体经济亦会造成负面冲击。
[1]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还包括“若对赌条款有效,甘肃世恒、香港迪亚、路波是否承担补偿责任”。另外,此案还包括涉港民事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合同约定的锌矿所有权未转移的违约问题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分配问题,在此略去分析,只讨论“对赌协议”的有效性问题。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6] 讽刺的是,最高法制定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7] 在最高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中国银行与东方公司、合利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仅以央行的《贷款通则》判定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