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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振光故意伤害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7 00:13:36 人浏览

导读: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4)海南刑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振光,男,1972年9月16日出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振光,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国营新盈农场第三作业区江花队。200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信康,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正雄,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住新盈农场第三作业区江花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军联,女,74岁,汉族,住新盈农场第三作业区江花队。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振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正雄、吴军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3)儋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振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余振光和妻子在新盈农场江花队自家附近因琐事与简正雄发生争吵,简正雄拿木棍上前欲打余振光,余即拿起胶刀迎上去,简见状扔木棍回跑摔倒,余追上刺一刀在简的左手臂处。此时,现场的张峰海、王秋菊上去抱住余振光,余在挣脱过程中持的胶刀刺伤在场的吴军联的背部,致轻微伤。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简正雄左臂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另查明,简正雄因伤住院各项费用共计52400.59元。吴军联因伤住院各项费用共计2342.05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振光主观上处于故意,客观上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余振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正雄和遭受轻微伤的吴军联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余振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余振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正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共计52400.59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军联医药费、护理费等项共计2342.05元。
  被告人余振光上诉主要理由:应对被害人简正雄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重新计算民事赔偿标准;被害人吴军联不属赔偿范围。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简正雄的重伤达七级伤残的鉴定持存疑观点,请求法院对被害人简正雄的伤情重作鉴定,对被告人量刑畸重,应以正当防卫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振光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达七级伤残,致一人轻微伤,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基本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简正雄、吴军联陈述,因与被告人余振光发生争吵,被余持刀刺伤;2、证人张峰海、简正严、王秋菊、符善秋的证言,证实余振光持刀刺伤简正雄、吴军联;3、住院证明、伤残鉴定证书证实被害人简正雄被刺重伤达七级伤残,吴军联被刺致轻微伤;4、现场勘查、照片、凶器;5、医院收费单据、出院证明、鉴定费、交通费等单据,证实了被害人遭受的经纪损失。6、被告人余振光的供述。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振光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达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余振光上诉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简正雄伤情不构成重伤和七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委托法医对简正雄的伤情及伤残重新做出鉴定结论:构成重伤达七级伤残。上诉人另提出被害人吴军联不属赔偿范围,但现有证据均证实吴军联的伤是余振光所为。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畸重,应以防卫过当定罪量刑,现有的证据均证实被害人是在跑开摔倒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所伤害,故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且原审量刑在幅度内,上诉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判决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科富  
审 判 员 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 张 政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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