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事项名称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处罚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实施部门 | 卫健委 |
设定依据 | 【部门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办理基本流程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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