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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船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朝阳市粮油贸易公司秦皇岛分公司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06:24:34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广州船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船务公司),地址:广州市先烈南路青龙坊120号。被告:朝阳市粮油贸易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下称粮油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友谊路22号。1989年1月9日,船务公司与粮油公司在广州签订了《沿海运输协议
「案情」

  原告:广州船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船务公司),地址:广州市先烈南路青龙坊120号。

  被告:朝阳市粮油贸易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下称粮油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友谊路22号。

  1989年1月9日,船务公司与粮油公司在广州签订了《沿海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船务公司派遣“广水”轮装运8000吨玉米从秦皇岛港运往广州港,运价每吨100元;受载期为1989年1月10日至1月15日;装卸条款为F.I.O.S.协议还规定了装卸时间及其计算方法,装卸效率为:装货用4个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卸货用7个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装卸货时间从船舶抵达引水锚地的24小时后计算,等候泊位不管下雨、节假日与否均算为装卸时间。装卸货物延滞费每天人民币1.5万元;延滞、速遣时间不足1天的按比例计算。协议中还约定5个货舱口的吊杆负荷为2.5吨。

  1989年1月10日22时30分,船务公司的“广水”轮抵达秦皇岛引水锚地,当天船长向秦皇岛外轮代理公司提交了《装卸就绪通知书》,1月11日13时30分开始装货。在装货过程中,粮油公司要求改装部分大豆和布匹,此后又发现“广水”轮第一、五货舱的吊杆负荷实际上只有1.5吨。为解决上述问题,双方于1989年1月19日、26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因第一、五货舱吊杆负荷问题引起粮油公司在装卸过程中增加的作业费仍由其负责;船务公司在改装的大豆、布匹运价中适当补偿,约定大豆运价为每吨110元,布匹运价每吨130元;装卸两舱的装卸效率仍按原协议不变;在装卸过程中吊机出现故障,影响装卸效率,按船舶事实记录在装卸时间中扣除。其它条款以原协议为准,两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同时生效。1月15日上午7时,装货完毕。装货使用时间为3天8小时30分。在此期间,第一舱坏机13小时30分,第四舱坏机15小时30分。“广水”轮装港速遣时间为21小时18分(0.8875天),按双方协议约定,速遣费为13312.50元。

  1989年1月19日13时45分,“广水”轮抵达广州港引水锚地,1月22日12时开始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该轮第四舱的油压起货机动力油泵发生故障,除了在1月23日15时40分至17时工作外,一直处于坏机状态。该轮一至四舱的油压起货机动力油泵可以互相转换使用,实际卸货中第四舱起货机使用第三舱油泵开动。2月2日上午6时卸货完毕,卸货使用时间共计12天16小时15分,从卸货时刻起算时计算,到船舶进入滞期时止,计雨天停工时间1天2小时15分,第四舱因起货机动力油泵故障时间计6天6小时25分。双方因对装卸时间计算不同,对滞期费的问题各持己见,协商无果,船务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粮油公司赔偿134500.50元的滞期费及其利息。

  粮油公司答辩认为,因船吊实际负荷与合同约定不符,致使装卸时间延长的责任应由船方承担,并要求追加收货人广东省南海县电力工业燃料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船务公司、粮油公司双方签订的《沿海运输协议》及其两份《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运船舶在装货港口发生速遣时间21小时18分(0.8875天),依合同规定,船方公司应支付给粮油公司速遣费13312.50元。在卸货中船舶滞期,船务公司请求滞期费是合理的。但应根据合同约定,在计算时扣除雨天停工时间及起货机在卸货期间坏机影响装卸效率所发生的时间。计算坏机影响装卸效率,国内港航部门通常采用“坏机时间均摊全船各货舱”的算法,且船方计算装港的装卸时间亦采用此计算方法,粮油公司并无提出异议。据此,应把第四舱起货机在规定卸货时间内坏机的时间均摊五个货舱计算,坏机影响卸货效率为1天6小时5分。按协议规定,卸货时间从1月20日13时45分起算,扣除起货机坏机影响卸货效率的时间及雨天停工时间后,“广水”轮从1月29日22时5分进入滞期,延滞时间为3天7小时55分(3.32986天),粮油公司应支付给船方滞期费99895.80元。装港速遣费与卸港滞期费相抵,粮油公司应支付给船务公司滞期费86583.30元。船务公司提出滞期费134500.50元的请求及有关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因其与广东省南海县电力工业燃料公司的买卖合同与船务公司无涉,按船务公司与粮油公司所订协议,卸货由粮油公司负责安排,故对其要求追加第三人之请求,亦不予采纳。据上,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粮油公司偿付船务公司滞期费86583.30元。

  宣判后,粮油公司不服,认为:(1)原审法院在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收货方广东省南海县电力工业燃料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原审计算滞期的时间不合理;(3)按“坏机均摊全船各舱”之计算只对船方有利。并以此为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处理该案主要要解决三个问题:一、船务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的《沿海运输协议》及其两份《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收货方广东省南海县电力工业燃料公司是否应为该案的当事人;三、滞期时间及滞期费如何计算。

  一、从案件的实际情况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1989年1月9日就运输8000吨玉米之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的《沿海运输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后来,由于被告改装部分货物,原告的“广水”轮第一、第五货舱吊杆实际负荷与协议不符,为解决这些具体问题,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同意的前提下,分别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亦属合法有效。

  二、关于广东省南海县电力工业燃料公司是否是该案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的纠纷,而粮油公司与南海电力工业燃料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显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粮油公司要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滞期的时间和滞期费的计算问题。既然合同中已有约定,而合同又合法有效,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来解决。但这里涉及到扣除起货机坏机影响装卸效率的时间,而这正是解决该案的关键。目前,我国港航部门通常采用“坏机时间均摊全船各舱”的算法,这种算法作为一种惯例,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采用这种惯例,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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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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