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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02日   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

第四章 调查与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结核病疫情和传染源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地区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组织集体结核病检查,查明传染源,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四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对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必须按下列规定时间,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报出《结核病报告卡》:

  (一)监测区在24小时内报告;

  (二)城市非监测区在1周内报告;

  (三)农村非监测区在两周内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区)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承担结核病防治职责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在接到《结核病报告卡》后应对病人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审批备案的结核病统计报表是国家取得结核病患、发病登记资料的重要来源,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五章 治 疗

  第二十七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收治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按《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不能按工作手册和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的,必须将肺结核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全国结核病防治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生遇有疑似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中心卫生院。

  第二十九条 已确诊的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应当按结核病防治要求,主动配合治疗单位的治疗与管理。

第六章 控制传染

  第三十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下列从业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当按规定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监督管理机构。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应当避免可能传播结核病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结核病病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规定的卫生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污水、带有结核病菌的排泄物和痰液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专门用语定义如下:

  结核病:由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传染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

  菌阴活动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阴性,X线检查有活动性、或有结核性胸膜炎。

  排菌期肺结核病:痰结核菌检查阳性期间的肺结核病。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及其分中心,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和结核病防治科(防痨科)等结核病专业的防治机构。

  化疗管理:主要包括全程督导和全程管理,全程督导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每次用药均在医务人员直接观察下进行;全程管理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通过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及误期追回的管理方法。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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