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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产继承纠纷案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12-07-12 28885 人看过
报告编号:NO.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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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产继承纠纷案

17日

华律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浦民一(民)初字第8560

原告张某梅,女,194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村14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东村374号。

原告张某英,女,1957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北路491弄14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北路491弄14号103室。

被告张某兰,女,195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25弄46号320室。

委托代理人陈*浪,**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华(又系金某委托代理人),男,住同张某兰。

被告金某,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四村37号25室。

被告张某晓,女,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161号301室。

原告张某梅、张某英诉被告张某兰、金某、张某晓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梅、张某英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姐妹关系,金某系张某兰之子,张某晓系已经先于父母去世兄弟张某祥之女。本市崂山四村##号##室为父亲张某才、母亲肖某珍及被告金某各三分之一共有。父亲于1998年9月出世,母亲于1999年7月去世。该房屋现价值为人民币55万元,要求对该房屋父母所有的三分之二产权由二原告与张某兰、张某晓四人均等继承所有。具体可由得房人给付折价款。不同意金某要求分得财产的主张,理由为金某并没有对外祖父母扶养较多,反而是与外祖父母关系不好。亦不同意张某兰要求多继承的主张,理由为张某兰当时工作在外,没有尽扶养义务。

被告张某兰辩称,二原告在父母晚年各患病期间没有予以照料。而是由被告及与父母同住的儿子金某照料扶养,当时被告虽在外地工作,但亦经常回沪,并出资购买了该房屋。父母生前亦多次口头表示将房屋给被告及金某。故同意金某作为扶养外祖父母较多的非法定继承人,在父母共有的三分之二房屋中分得份额,被告亦应比二原告及被告张某晓多分。同时认可该房屋现价值55万,主张房屋归被告及金某所有,被告及金某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被告张某晓辩称,被告父亲先于祖父母去世。被告作为代位继承人同意由被告与二原告及被告张某兰均等继承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不同意被告金某分得。认可房屋价值55万,被告可拿折价款。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作为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的共有人,自迁入居住后即与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并对外祖父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应当分得外祖父母的遗产。认可房屋价值55万。主张房屋归被告及张某兰所有,被告与张某兰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梅、张某英与被告张某兰系姐妹关系,张某晓系于1995年去世的兄弟张某祥之女。被告金某系张某兰之子。金某于1990年起居住于本市崂山四村37号25室房屋,与张某梅、张某英、张某兰、张某祥之父母张某才、肖某珍共同生活。1992年金某户口迁入该房屋。1995年月日张某才、肖某珍购买了该房屋。1998年9月张某才去世,1999年7月肖某珍去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金某、张某兰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在该房屋的份额。10月,本院查明被告张某兰虽系购房的出资人,但不具有购房资格,判决张某兰之诉求不予以支持,同时判决确认金某享有房屋的三份之一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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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彩礼是否需返还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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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财产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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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承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华律网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对于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是一般情况下,应当安继承人的人数均等分配遗产数额。 但是如果一方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在对方身陷囹圄的情况下,能否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法律顾问律师18分钟前回复:

根据以上内容,华律网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在面临对方入狱这样的特殊情况下,仍然可以尝试变更子女抚养权。 而要实现这一目标,需满足如下几种特定情形: 首先,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导致无力再承担起抚养子女的重任。 其次,与子女共同居住的一方如果由于疏忽抚养责任或者存在虐待子女的恶劣行径,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了负面影响。 再次,对于年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如果他们愿意跟随另一方生活,并且该方具备抚养能力的话,也可以考虑进行抚养权的变更。 最后,如果存在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抚养权,那么同样可以提出申请。

男方父母出资购置房产,若在离婚后该如何进行处理?

法律顾问律师20分钟前回复:

根据以上内容,华律网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关于男方父母资助购买的房屋在离婚后如何进行合理分配的问题,必须结合实际情况来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 首要的一点是需要明确一下房屋购买资金的来源与支付方式——若该房屋系男方父母全额出资所购,且房产证明上仅登记了男方一人的姓名,那么在离婚之后,该房产将被认定为男方的个人财产,无需进行任何分割。 然而,如果房产证明上同时登记了男女双方的姓名,那么这栋房屋就会被视为夫妻双方的联名财产,对于其在离婚中的处置,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如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须交由法院进行裁决。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到房屋购买资金的支付方式以及后续还款责任的承担情况。 例如,如果男方父母仅提供了购房的首付款项,而剩余部分的房款则由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偿还,那么这种情况下,该房屋将会被视为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夫妻双方需就房屋的处置问题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如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须交由法院进行裁决。 最后,我们需要关注到房屋购买资金的支付方式以及后续还款责任的承担情况。 例如,如果男方父母仅提供了购房的首付款项,而剩余部分的房款则由男方在婚后以个人财产进行偿还,那么这种情况下,如果房产证明上仅登记了男方一人的姓名,那么在离婚之后,该房产将被认定为男方的个人财产,无需进行任何分割。 但如果房产证明上同时登记了男女双方的姓名,那么这栋房屋就会被视为夫妻双方的联名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在婚后,丈夫所欠的债务是否需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法律顾问律师21分钟前回复:

根据以上内容,华律网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若婚后男方自行举债且资金主要用作家庭婚姻的生活开销,此种情况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二人共同负责偿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明文规定,此类债务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仅有夫妻双方共同签署或者其中一方在事后来进行认可的债务,另一种则是在婚姻维持期间,由夫妻中任意一方以其个人名义所欠下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 而对于那些在婚姻维持期内,以个人名义,但并非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产生的债务,并不包含在夫妻共同债务范畴之内; 但是,若是债权人能提供充分证据显示这些债务实际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或基于夫妻之间的共同意愿所产生的债务,那么这些债务也将归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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