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国有企业股权激励的审批流程探析

无论是非上市的国有企业,或是已上市的国有企业,其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均应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一方面,相应的股权激励方案,应当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另一方面,股权激励方案实施过程中,激励股权的授予亦可能涉及到国有资产交易的情形,是否需要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尚不明确。本文将通过规则分析、案例检索等方式,对国有企业股权激励的审批流程进行探析。

一、非上市国有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审批流程

(一)股权激励方案的审批

根据《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以下简称“《激励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内部决策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根据《激励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先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企业(以下简称审核单位)批准。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相关材料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所属子企业,相关材料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批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所属子企业,相关材料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批准。中央部门及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按国有资产管理权属,相关材料报中央主管部门或机构批准。地方国有企业相关材料,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报同级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国有企业在拟定股权激励方案时,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将相关激励方案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职责的部门、机构、企业批准。然而,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职责的部门、机构、企业在审核相关股权激励方案时,具体由其内部哪个司级、部门或办公室进行决策,《激励暂行办法》并未明确规定。该审批权限不完全明确的情况也对实践中的激励方案审批带来一定的影响,例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在审核子公司股权激励方案时,其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等均可以做出决策并以企业名义对外发布,若该事项需要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则需要再向上级出资人呈报批准,那么涉及的审批权限并不局限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本身。需要说明的是,前述问题已经得到初步解决,国务院于2019年4月发布了《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9号,以下简称“《通知》”),其中第三条第(一)项第三目规定:“选人用人和股权激励。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董事会负责经理层选聘、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不含中管企业),积极探索董事会通过差额方式选聘经理层成员,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对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实行市场化薪酬分配制度,完善中长期激励机制。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董事会审批子企业股权激励方案,支持所出资企业依法合规采用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分红权、员工持股以及其他方式开展股权激励,股权激励预期收益作为投资性收入,不与其薪酬总水平挂钩。”我们理解,该规定系对《激励暂行办法》审批权限规定的的进一步完善,也初步解决了前文提及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决策权限划分不明的问题。根据《激励暂行办法》并结合《通知》的规定,若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需要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督职责的相关企业批准的,则相应的审批主体应为其董事会。

(二)激励股权授予环节涉及的审批

根据“《激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国有企业可以通过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再向激励对象转让,或者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等方式,向激励对象授予股权。那么,无论是通过“增发”还是通过“老股转让”的方式,均可能涉及国有资产交易的情形,因此相关激励股权授予环节可能需要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令”)的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资产交易程序。根据32号令第七条规定:“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

发布于 2022-05-09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