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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要看对方是否有进行修改的权授,如果有的话是可以二次开发,但仍然是不能佣有二次开发软件著作权的。这里举一个案例:最近遇到一个案子,觉得比较有意思,可以拿出来和大家分享一下。案例描述:A公司从B公司购买了B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M,使用过几年后,需要升级,于是找到原B公司的技术人员离职后在外成立的C公司,签订软件升级开发合同,由C公司对软件M进行二次开发,B公司发现后,诉C公司侵权,C公司以A公司合法拥有M软件,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拥有二次开发权为由抗辩。 观点是:在此案件中,C公司侵害了A公司软件著作权中的修改权。 C公司律师引用的抗辩法律条文如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的规定:第十六条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其实看一条法条,要认真的其分析其中的法理,才能正确理解立法的意图,从而正确的理解法律。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的立法目的都是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的权利基础上鼓励创新和技术进步,其核心是通过“保护”来促进技术进步。从这条法规中,可以看到A公司的确是拥有对合法拥有的M软件的复制品的二次开发的权利,但是应该解读出,这种权利是有约束的权利,从法条可以得知,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可以对该软件进行必要的修改。但很明显这种合法的二次开发行为,有两个约束条件,第一是该权利只属于该软件的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第二是该二次开发行为只能针对该合法复制品进行。法条并没有规定该修改权可以被转授权扩散使用,而且本法条本身就是在著作权范围外对软件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再进行必要的有限授权,因此这种授权本身必然就是限制性的,因此也不能再进行扩大的法律解释,也就是说软件必要修改的行为实施人只能是软件的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具体到本案,A公司的二次开发权利能且仅能由A公司自己实施,能且只能在A公司合法购买拥有的这份M软件的复制品上使用。A公司拥有的二次开发权利是不可扩展到第三方公司的,因此C公司的行为必然侵犯了B公司的软件的修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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